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苏C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睢宁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街与天虹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8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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