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00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19点21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7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县丹东街道学海路韩家村村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随后带其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归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辨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