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4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准备驾驶停于南京市浦口区乌江线1.9公里处(中国福利彩票站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的鲁N2****小型普通客车,在准备过程中溜车与后方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由中国福利彩票站门前进入乌江线的苏A0****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夏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3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