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3T****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龙岗区布龙路银龙加油站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47.36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车轨迹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2、证人吴某某、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玲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8218****09;保证人罗某某,联系电话为1831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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