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开发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5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5时02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无牌“ZF-HYMCO”牌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红绿灯交汇处,超越路口停驶等候红绿灯的邓某某驾驶的鄂S****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时,两车相擦,造成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夏某某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6.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京山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2.证人肖金华、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5.视听资料:询问夏某某视频光盘、事故现场交通监控视频光盘、血样提取过程光盘各一张;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夏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卫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京山市**发区**村**组,联系电话:1359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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