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自主营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住十堰市茅箭区**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鄂C****4号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自十堰市龙门二路经海口路往白浪中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海口路**公司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夏某某样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8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身份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龙
检察官助理:杨洁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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