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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阳新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0号灰色三菱牌小型汽车,在本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兴业南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江岸区建设大道兴业南路路口时,撞到路边花坛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轻微受损,花坛无损坏。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部门鉴定,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3.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20年4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2779****

2. 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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