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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2时31分,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鄂A****8号棕色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百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百秀街钓台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当场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3.抓获经过;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5.查获及抽血视频;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09880**** 。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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