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办事处**小区**号。因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7日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鄂******号小型汽车从朋友家往麻城市实验高中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到麻城市金桥大道文化小镇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73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薇
2020年 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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