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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村**组**号。2015年4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由安化县梅城镇紫云村往该镇新村方向行驶,至安化县启云村路段,被公安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夏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当日20时30分许,民警带被告人夏某某前往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结果测试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术

                                  检察官助理:张鑫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9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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