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81********,汉族,大学本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凯乐国际城*栋****房(户籍所在为长沙市**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他人在长沙市岳麓区**路千君醉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饮酒后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小型轿车从上述餐馆出发准备前往长沙市开福区凯乐国际城的家中,在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路**路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之后,交警将被告人夏某某带至湖南省长沙市第四医院抽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6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854****);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五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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