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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52********,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E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兴义市七星路往坪东办事处坝美村方向行驶,19时11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七星路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9.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黄亨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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