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进贤县**镇**路自租房。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进贤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和妻子张某某在民和镇沁河园小区朋友家吃饭喝酒。22时许,夏某某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某某从沁河园返回高岭路的家中。其沿胜利路行驶至与高岭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赣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夏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夏某某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33.37mg/100ml。案发后,夏某某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33.3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辉辉
检察官助理:杨玉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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