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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8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湖南**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街道**村**组,现住郴州市**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22时许,夏某某醉酒驾驶湘L9****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国庆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国庆南路与香雪路交叉路口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98.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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