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渝C****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凤顶村出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新路,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142mg/100ml。随后民警将夏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第三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5 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夏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 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英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2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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