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黎焕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渝 C6****小轿车搭载李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龙凤村往龙凤街三岔路方向行驶,当车至龙凤街百姓药房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后被告人夏某某被依法抽血检验。2019年8月27日经重庆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易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单元**-**,电话1887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九十一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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