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8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两江新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X****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壹品居”餐馆出发返回住所地,途径内环快速路,在行驶至两江新区人和大道内环下道口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到案后,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人告知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卡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贤全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两江新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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