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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农垦社区**区**委**组**号,住**农垦社区**小区平房。2020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晚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场自已家中喝完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黑A****0的黑色“马自达”牌轿车到药店买药途中,当车沿**农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农业银行门前**公路时,被正在进行检查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查获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毕建文   

检察官助理:姜卫晨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红光农场。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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