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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企业人员,住宜兴市********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夏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夏某甲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D****轿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和桥镇健康路和桥医院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6161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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