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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村委会**组,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小区**地**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21时30分,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以南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1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夏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6.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龙朝吟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8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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