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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202821967********,汉族,初中文化**林业局**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林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轿车,沿桦甸市**镇**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社附近时,被桦甸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电话查询记录;8.户籍信息。

二、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抓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连鑫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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