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Q****小型汽车行驶至什邡市北京大道30KM处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拦停检查,经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后将被告人夏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抽血留检。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2.1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云辉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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