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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Q****小型汽车行驶至什邡市北京大道30KM处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拦停检查,经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后将被告人夏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抽血留检。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2.1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云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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