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6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石棉县**巷**号**单元**号,住石棉县**路**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40分,夏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3****号小型轿车,从石棉县城西区联合小学后门出发经长征路、电力路、515桥往石棉县“水天名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590KM+800M(松柏村)处,被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夏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94mg/100mL。随后,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将夏某某带至石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
2020年3月1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浓度为2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饮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夏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珧
检察官助理:杨勇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现取保候审于石棉县,联系电话:1350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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