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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7因无证驾驶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600元。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宁D0****号二轮摩托车沿固原四中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海生科发生口角,海生科电话报警。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提取被告人夏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海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开慧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40844****。

2.侦查卷二册(内有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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