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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夏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大学本科,徐州**房地产公司销售员,住如皋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07日被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01月26日21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驾驶苏F1****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5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原镇迎驾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与对向丁某某驾驶的苏F6****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因被害人报警,案发。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1.5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夏某某赔偿苏F6****号小型轿车的维修等费用人民币38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华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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