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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济南市章丘区**镇路**村**街**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4日被执行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杨某某在章丘区**街道办事处**饭店饮酒后被送回家中,22时40分许,夏某某从家中驾驶鲁******小型轿车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区分局**派出所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1.6±10.7mg/100ml。

2020年6月3日,夏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卫东

检察官助理:苟金曼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25611****);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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