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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5月2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乡镇上朋友家中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牌号湘N0P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怀北路龙泉雅苑路段时被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等书证;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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