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里**号(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7月8日中午与许某某饮酒后,又于当日17时许在无锡市鹅湖镇**快餐店内与许某某等人饮酒,后其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许某某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路**厂路段时倒地而发生碰撞路边电线杆的交通事故,致使许某某倒地受伤,后被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
经鉴定,许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婷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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