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东台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东台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对其依法抽血送检。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3.3毫克。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