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 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68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名邸**幢**室(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一)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江北古玩市场内一个喝茶的地方与朋友聚餐,席间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区**路与**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举报,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证人邢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行车轨迹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兵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名邸**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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