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4时40分,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苏CQ****号小型轿车沿贾汪区大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500米(310国道208公里以南500米)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在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内对被告人夏某某抽血送检,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巍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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