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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及住址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0时20分,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K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陈路肖胡村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晓慧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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