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8********,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精密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相城区**镇**路**路口民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乡**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苏UZ**** 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旺路聚民路路口时与证人顾某某驾驶的苏EG****小型轿车发生事故。
经鉴定,案发时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5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顾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赔偿顾某某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