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08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村**浜**号。2016年4月1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9月27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6月18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4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时12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路秀溪家园东面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后于当日2时36分许在菱湖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夏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曾因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被追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健健
检察官助理 邹洁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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