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7 年** 月**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12021997********,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镇**村**组** 号。2019年6月18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夏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月18 日4 时20 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鄂LD****小型汽车沿咸安区永安大道往南大街方向行驶,车行至永安大道**宾馆门口路段时与郭某某逆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夏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电话告知李某某前来顶替。交通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在调查事故发生情况时,夏某某和李某某也赶至现场,李某某自称是此交通事故驾驶员,经交通事故查勘民警调查取证和侦查,认定此交通事故驾驶员系夏某某并发现其浑身酒味,将夏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现场拍照照片及抽取血样登记表、赔偿凭证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等视频资料;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后还电话让人前来顶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27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