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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6********,汉族,初中文化, **司机,现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办事处**排**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持“A2D”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粤B****6的银灰色本田锋范牌小汽车,沿S211省道从石首市**镇出发前往石首市**。当车行至石首市**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8.9mg/100ml。随后,在东升镇派出所民警请东升镇卫生院医护人员依法抽取了被告人夏某某血样送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0.92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对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6.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军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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