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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97年10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7********,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搭载王某某等人自花垣县来到凤凰县**镇游玩。当晚22时许,夏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席间夏某某喝了三瓶啤酒。当晚23时许,夏某某驾驶车辆搭载王某某等人返回花垣县,车辆行驶到杭瑞高速凤凰县收费站入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当晚0时许,夏某某被带至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6月3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丽

检察官助理:程权

(院印)

2021年1月8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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