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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牌县,住双牌县**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车架号为6***7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从双牌县开发区开往双牌县城,行驶至双牌县**队路段时被双牌县交警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机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检测结果为120.2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提取笔录和检测报告;4、鉴定意见等其他相关刑事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俊

                     检察官助理:凡哲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5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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