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52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蓼堤镇蓼北村老十字街北2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贾某某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69mg/100ml,随后民警将夏某某带至睢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省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8mg/100ml。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及抽血过程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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