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街道**村**号,住福鼎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6 月 12 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闽 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路往**小区方向行驶,途经福鼎市**路**号门前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截。经依法提取被告人夏某某血液样本,并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 122.9mg /100ml 。
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二轮摩托车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0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福鼎市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取保候审于福鼎市**街道**村***号,联系方式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七十二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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