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 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64********,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苑*区**幢***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苏UF****号牌小型汽车经建林路、真武路、312国道高架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312国道高架大同路出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苏E9****号牌汽车、黄某某驾驶的苏EV****号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事后,夏某某积极赔偿张某某和黄某某的车辆损失,二人对其表示谅解。
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倩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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