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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出发,准备前往重庆市大渡口区**路 。同日23时30分许,当夏某某驾车行驶至大渡口区西城大道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黄色现代210VS牌轮式挖机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湘******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和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夏某某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责任。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户口页、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贾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彭建军

2020 年 7月 9 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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