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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8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L****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圣人路出发往渝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区五里店立交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夏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夏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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