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21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甘肃省陇西县**镇**村**号,暂住在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幢**室。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23时许,江某某(另处)与被告人夏某某等人聚餐后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翔封路209号四季KTV内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2时许,醉酒的江某某与KTV老板张某某因消费金额问题发生纠纷,江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民警吴某某接到指令后,带领辅警赶至上址处置。经现场了解后,吴某某向报警人江某某告知消费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要求登记其身份信息,江某某拒不配合并言语威胁,醉酒的夏某某亦上前起哄。吴某某欲将江某某带回派出所醒酒,夏某某遂进行阻拦,用手推拽吴某某,并数次用头顶撞吴某某胸腹部。后夏某某被增援辅警当场控制。
被告人夏某某因醉酒无法回忆其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具体过程,但其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醒酒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指令带领辅警到翔封路209号四季KTV处理消费纠纷。现场了解后,其告知报警的瘦个男子,消费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可以打电话12345投诉。同伴说已付账,劝瘦个男子回去。瘦个男子拒不配合身份登记,并对其言语威胁并挑衅,另一个胖子起哄一起与其争执。瘦个男子还用手机对其拍摄,其叫辅警把瘦个男子带去派出所,胖子数次用头顶撞其胸腹部进行阻拦,其差点摔倒,之后其叫辅警把胖子也带回派出所。
3. 证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月11日2时许,其和吴警官一起到翔封路上的四季KTV处警。到现场后,两名醉酒的男子说KTV多收钱,报警让民警处理。吴警官说消费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两名醉酒男子大喊大叫,说警察连这种小事都不管还管什么,一名较瘦的男子还用手机对吴警官进行拍摄。吴警官准备对较瘦男子强制传唤时,较胖男子一直用手臂及身体推搡冲撞吴警官。后来,吴警官就和增援将两名醉酒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4. 证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7、8名男子到四季KTV消费后结账离开,一个醉酒瘦个男子说收费不合理,与其争吵并打电话报警。一名男警察到场了解情况后,说消费的事情不归警察管,并要登记报警人身份信息。瘦个男子拒不配合,用手机对警察进行拍摄,并言语威胁,另一个喝醉酒的胖子上前起哄。警察叫辅警把瘦个男子带回派出所,胖子上前阻碍,推拽警察并数次用头顶撞警察胸口。之后,增援的辅警把胖子、瘦子都带上了警车。
5. 同案违法人员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和夏某某等人在翔封路上的四季KTV喝酒唱歌后,结账时支付了2000余元。其觉得费用过高,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场了解后,说这是消费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觉得警察执法不公,掏出手机对警察进行拍摄。其不听警察的警告后,警察说要核实其身份,让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其不愿意。警察就叫了增援过来,对其强制传唤,夏某某在边上用手阻拦警察和增援的人控制其,之后其被带到了封浜派出所。
6. 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人民警察身份。
7.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吴某某调取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光盘片一张;向证人张某某调取四季KTV监控视频光盘片一张。
8.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9.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夏某某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慧萍
2019年4月8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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