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小区**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县建宝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在机动车道行驶,在本县建宝路与明珠路处红绿南侧50米处,撞到正常行驶的白色速腾轿车(车主:陶某某,车牌苏JE****),后车主报警,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孙某甲带领辅警孙某乙、倪某某到现场处置,孙某甲发现被告人夏某某酒多无法现场处置该起交通事故且造成该处现场的交通拥堵严重,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给双方,并通知清障车将双方的车辆拖运至停车场。在拖运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不服交警处置,阻止交警对其电动三轮车进行拖运,孙某甲等人对其进行劝说无效,被告人夏某某欲强行上前拉拽三轮车,被孙某甲等人阻止,被告人夏某某用右拳打孙某甲右脸一拳,后继续打孙某乙头顶一下,并将其警帽打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情况及归案情况、抓获经过、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在职证明、警察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静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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