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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妨害公务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74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西湖区**村**号。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1月4日系精神病鉴定期间),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通知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夏某某用一根螺纹钢殴打张某某,致其左手手臂、肩膀等处受伤。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派出所民警处警后于同年6月29日上午,组织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在**派出所进行调解,在民警刘某某释法说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突然采用抓头发、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部等方式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造成民警刘某某头面部受伤。因被告人夏某某的该行为涉嫌妨碍公务,当日下午,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夏某某至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拒绝从安检门进入并采用冲撞安检门、向执法人员吐口水、用脚踢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民警韦某某、邓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夏某某作案时对其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警官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韦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富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告知单

6.视听资料:**所民联调会议室、大门口停车场的监控录像,富阳执法办案中心收押大厅受理登记处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二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适用《刑法》第十八条;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巧萍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轨推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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