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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镇**庙**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长沙县**镇花山治超站附近准备搭乘公交车前往果园镇。因没有等到公交车,遂前往该治超站向值班的交警邹某某询问是否还有公交车去果园镇。被告人夏某某因对交警的态度不满意,加上饮酒的缘故,在治超站拍打办公桌,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柳某某等人闻声赶来,被告人夏某某抽了柳某某一个耳光,其余的工作人员遂通过电话报警。长沙县公安局**派出所的副所长丑某某、民警李某某、辅警王某甲、王某乙一行人处警至现场,准备将被告人夏某某带上警车带回所里进行调查,被告人夏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李某某等人强行将其带上警车,被告人夏某某遂朝被害人李某某的左大腿咬了一口,并用手乱抓,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左大腿、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丑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双燕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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