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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尚志市公安局,住海林市。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7时33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在未佩戴口罩情况下,路径海林市子荣街美廉美超市门前大道时,被在此执行防疫任务的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告知夏某某让其在马路边走并带上口罩,夏某某不但不听从疫情检查协警张某某的劝告并对张某某的头部、肩部、胸部进行殴打。经海林市人民医院对张某某诊断,诊断为头皮挫伤、对症治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诊断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海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欣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被告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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