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8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庙西街“**面馆”内饮酒后,无故砸餐具,面馆老板陆某某报警。民警匡某某及辅警汤某某、沈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因被告人夏某某事实了寻衅滋事行为,而口头传唤其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夏某某拒不配合,后被强行带上警车。在警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采用谩骂、脚踹驾驶员匡某某手臂、向辅警身上擦蹭鼻涕等手段阻碍执行职务。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人民警察证、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匡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旭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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