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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5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住**街道********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在庆元县交警大队扰乱单位秩序被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至庆元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当日21时30分许,在民警吴某某、管某某、辅警周某某准备将其带至询问室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夏某某采用撕咬、抓扯、踢打等方式拒不配合,造成民警管某某右前臂及右手背侧皮肤挫伤,辅警周某某左前臂皮肤擦伤。经鉴定,民警管某某、辅警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资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吴茜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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